回家— —幸得有你、山河无恙
但是,若认真审读和检视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推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便不难发现,这些试点方案在主任检察官的定位、地位、权限等基本问题的设计上,均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背离检察制度原理之处。
佘祥林案、浙江叔侄强奸案、赵作海案等一件件鲜活的重大冤案,强烈地刺激着民众朴素的神经,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根本的怀疑。简言之,在中国这个熟人社会和特有的法律文化中,参审制很难真正发挥实际作用。
再如,为了改进陪审团制的效力,我国可以不采用一致裁决原则,而采用绝对多数裁决原则。再次,实现司法民主有利于刑事司法的世俗化,使裁决结果更贴近民众的正义情感。职业思维和特定的逻辑分析模式容易让刑事裁决背离普通民众的正义情感。人民陪审员毕竟不同于职业法官,法律也并非完全是世俗的东西,在参审制中,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既认定事实也适用法律。其二,在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基本上是少数派,无法与法官形成抗衡之势。
就解决当务之急而言,陪审团制在促进司法公正、制约法官权力等方面的实际效果远远超过参审模式,更有利于快速提高司法公信力。[5]换言之,刑事司法不能由法律家垄断,因为对刑法的解释不能局限于逻辑推演,同时还应有经验的判断。当然,和任何权利一样,公民的通信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必然受到与其对应的义务的限制,正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那样,通信自由的实现,附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
依其所属环节,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是一个由知情权和表达权构成的权利系统。因此,国际人权条约在为通信自由提供保护的同时,必须兼顾国际强行法对通信自由的约束。使馆有权采用包括外交信使和明密码电信在内的一切适当的通信方法,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处于何地的该国使、领馆进行通信。(3)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
这种保护源自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19条的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对于专门机构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信不得施行检查。
1.第17条规定的通信(correspondence),是一种秘密通信。因此,任何通信,无论它是公务通信还是私务通信,也无论它是秘密通信还是公开通信,都是由发送信息的信源、传输信息的信道(媒介)、接受信息的信宿三个要素组成的行为系统。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到原发送地点。但是,领馆和领馆官员享有的上述通信自由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
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1988年第16/32号一般性意见,禁止非法性,是指这样一种要求,即除法律所设想的个案以外不得有干涉的情事。与此不同,国际组织的通信自由和特权则要受到来自3个方面的限制:(1)以其基本文件为核心的包括该组织内部运作决定在内的内部法的限制。除非另有特别安排,任何非法扣押、审查、监视、窃听国家秘密通信的行为,均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和对国家内政的干涉,违反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受损害的国家有权依据习惯国际法和相关国内法采取必要而对称的反对措施。但是,使馆享有的上述通信自由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因此,在未来针对信息社会和网络通信安全的国际立法中,也应当将国际组织的通信行为纳入其规制的范围。而且侵犯了作为国家主权权利的通信自由,还侵犯了作为政府间组织特权的通信自由。
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则强调信息自由流动的重要性,认为各国都可以自由地进行卫星直接广播,无须经过接收国的同意。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接受和提供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二是信宿通过信道进行的信息接受。(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竞争。因此,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只是各种通信行为自由的统称,依通信的行为主体、行为领域和行为要素,可以对其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解构。现行国际法对通信自由的保护和限制,作为人类建立通信秩序的一种法律努力,虽然基本确立了保护和限制通信自由的基本框架,但随着网络通信时代的到来,它的不足和局限也凸显出来。(三)通信自由的权利构成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附件》对通信的下位概念——电信所下的定义③,通信是指利用一定媒介进行的任何性质的信息的传输、发送或接收。
秘密通信与公开通信的区分,意味着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可以划分为处于私密领域的通信自由和处于公共领域的通信自由。例如: 1.《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都有表达自由的权利。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③《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附件》规定:电信,是指利用导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的,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信息的传输、发送或接收。
比较而言,国际法对外交领域秘密通信的规制,不仅历史悠久,可以追溯至远古时代,而且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包括习惯规范和条约规范在内的国际法律制度。国际组织的通信行为,是国际组织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进行的职务行为。
④获取信息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主动获取,二是被动获取。因此,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立各国普遍接受的对这种通信的自由加以限制的国际标准并建立起相应的国际实施机制。第4条规定:会员国代表享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对于联合国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信不得施行检查。
(4)外交使节或领事官员。因此,获取信息的自由应包括寻求信息的自由和接受信息的自由。
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本国的范围内发送和接受信息,也可以跨越国界地发送和接受信息。因此,在不妨碍领馆和领馆官员通信自由的情形下,领馆和领馆官员的通信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得利用通信干涉接受国内政,不得将通信用于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目的。
这种行为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是各该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通过相互间的协定赋予它们的一种法律权能,其性质和范围由建立政府间组织的协定、有关政府间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及总部协定所规定。斯诺登披露的秘密文档显示,美国政府及其情报机构所实施的一系列通信监听项目,不仅侵犯了作为人权的公民通信自由。
但是,第17条并不要求国家以积极的措施促进或推动秘密通信。依通信行为主体的不同,可以将通信自由区分为不同行为主体的通信自由。(2)人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表达和传播自己的见解。(一)通信自由的主体归属 通信的行为主体即是通信自由的权利主体。
所以,国际社会应当加强在国际网络安全立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以便尽快弥补现行国际法在保护和限制国家秘密通信自由方面的不足。对于外交领域以外的秘密通信,国际法上除了习惯的一般规范外,目前尚无条约国际法的规范。
如何在现有框架下完善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制度,是国际社会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1968年,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设立卫星直接广播工作组,开始就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和限制,不仅在传统国际法上,还是在现代国际法上,均有相应的习惯规范和条约规范。5.第17条第1款对秘密通信的保护,是一种禁止性规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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